(2016)鲁1502民初6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孟建、池香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孟建,池香菊,肖玉才,姜仁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6916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孙存龙,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赵孟建,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池香菊(系被告赵孟建之妻),女,1979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肖玉才,男,1978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姜仁彬,男,1978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赵孟建、池香菊、肖玉才、姜仁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0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赵孟建、池香菊下落不明,于2017年02月0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04月0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孟建、池香菊、肖玉才、姜仁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孟建、池香菊偿还借款本金289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肖玉才、姜仁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孟建签订(聊城农商行张炉集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010201503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孟建、肖玉才、姜仁彬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与被告肖玉才、姜仁彬签订(聊城农商行张炉集支行)保字(2015)年第10102015030088号《保证合同》;被告肖玉才、姜仁彬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由被告赵孟建向原告借款289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03月28日至2016年01月05日止;借款月利率:10.7000‰;约定被告肖玉才、姜仁彬为保证人,保证人的担保种类为短期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被告池香菊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赵孟建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03月28日将借款28900元转入被告赵孟建的存款账户,开户行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炉集支行,存款账号为:915020900010100476910。合同履行期间及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孟建、池香菊只偿还借款利息2.9元,借款本金及剩余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肖玉才、姜仁彬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孟建、池香菊、肖玉才、姜仁彬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赵孟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赵孟建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肖玉才、姜仁彬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用以证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赵孟建、肖玉才、姜仁彬担保借款的事实。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No.053568836)。用以证明被告赵孟建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5、被告池香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用以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赵孟建、池香菊的共同债务。6、《偿还借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孟建、池香菊、肖玉才、姜仁彬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孟建、池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900元及拖欠的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0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已偿还的利息2.9元应予扣除);二、被告肖玉才、姜仁彬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肖玉才、姜仁彬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孟建、池香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泉林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德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