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8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8327赵洪喜与韦双龙、冷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喜,韦双龙,冷金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327号原告:赵洪喜,男,汉族,1974年5月3日生,,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勇平,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双明,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双龙,男,汉族,1959年6月2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冷金彪,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生,,苏州市人,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现住丹阳市。原告赵洪喜与被告韦双龙、冷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贺洁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被告韦双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双明、被告冷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双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韦双龙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冷金彪提供担保。后被告韦双龙未归还借款,被告冷金彪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韦双龙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冷金彪辩称:其是担保人,应该先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然后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韦双龙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于每月21号还款1500元,分十个月还清。被告冷金彪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署了姓名。因被告韦双龙未予还款,被告冷金彪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双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韦双龙拖欠借款未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冷金彪自愿为被告韦双龙提供担保,借条中未注明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冷金彪关于应先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其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洪喜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冷金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韦双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同意由该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素琴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