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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郑晓娇与周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娇,周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2735号原告:郑晓娇,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伊红杰,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勇模,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周亮,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晓娇与被告周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娇的委托代理人伊红杰、柳勇模,被告周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8日,周亮与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翠江锦苑住宅(包括地下车位)。2013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翠江锦苑住宅,(包括地下车位)出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玖拾捌万元人民币,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到房产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亮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被告在2005年认识,不久就在一起同居,在2011年被告未经过合法妻子同意购买了诉争房屋,由原告居住,2013年双方关系破裂,原告采取欺诈手段,让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和收据。是原告要挟要将原、被告关系告知被告妻子,双方并无买卖关系,原告也没有交付过款项,所以买卖关系无效,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周亮与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亮购买翠江锦苑房屋。2013年4月25日,周亮(甲方)与郑晓娇(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乙方从甲方手里购买吉林市翠江锦苑的商品住宅房,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翠江锦苑住宅(包括地下车位),乙方一次性付甲方现金款980000.00(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元)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违约者双倍赔偿。周亮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按印,郑晓娇在乙方处签字按印,牟敬文在见证人处签字按印。2013年4月25日,周亮向郑晓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周亮收到郑晓娇现金房款¥980000.00元(玖拾捌万元整),周亮在收条落款收款人处签字按印,牟敬文在见证人处签字按印。2013年4月25日,郑晓娇取得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管理单位的车位号为土地局地下使用权证。2016年9月30日,郑晓娇诉至法院。庭审中郑晓娇撤回要求周亮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4月25日周亮与郑晓娇签订的买卖合同,2013年4月25日周亮出具收条,车位使用证各一份。本院认为:2013年4月25日,周亮与郑晓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庭审中,周亮主张买卖合同及2013年4月25日出具收条系在他人胁迫下出具,并认为合同及收条系伪造的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周亮对以上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亮与郑晓娇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郑晓娇已垫付),由被告周亮负担,被告周亮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柏森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人民陪审员  薄清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伊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