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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南京润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吉林通化帝富医药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润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吉林通化帝富医药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1421号原告:南京润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安工业开发区510号。法定代表人:施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通化帝富医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徐志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润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通化帝富医药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润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被告吉林通化帝富医药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润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17803元;2、判令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为816533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11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起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弱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长白山医药物流项目的智能化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1960803元。因具体实施过程中有增补项目,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工程签证单,增补金额607270.44元,合同总价增至2568073.44元。此后原告按照合同以及签证单要求的内容全部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工程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仅于2013年1月6日前支付了135万元,其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款。2015年8月6日,被告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并告知原告最终结算价格为2567803元,原告表示同意,同时要求原告及时支付拖欠款,否则原告将追索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按照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按每日支付拖欠款总额的0.3%的比例计付滞纳金。至起诉之日,被告合计违约时间为1094天,滞纳金接近400万元,原告自愿做出大量的减免,仅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滞纳金。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吉林通化帝富医药产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816533元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但是由于原告目前仅为被告开具了19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尚欠被告667803元的发票没有开具,因此,其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吉林通化帝富医药产业有限公司承认南京润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南京润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利息起算日期应为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0日(即竣工时间)为利息起算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通化帝富医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南京润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16533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5元、保全费5000元计16965元,由被告吉林通化帝富医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喆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雁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