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田善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善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民初769号起诉人:田善梅,女,生于1945年5月18日,汉族,农民。2017年3月6日,本院收到田善梅的起诉状。起诉人田善梅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竹山县麻家渡镇店子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袁涛、陈荣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2、判令竹山县麻家渡镇店子街村村民委员会、袁涛、陈荣新返还其实际占用起诉人的0.8亩水田及0.3亩旱地。事实与理由:起诉人于1983年就取得了上述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起诉人前往北京打工,其委托他人代为耕种,并自己承担各种税费,2005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竹山县麻家渡镇店子街村村民委员会将起诉人承包的部分水田和旱地发包给本村村民袁涛、陈荣新耕种。起诉人承包集体土地,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店子街村委会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性的将起诉人承包的土地承包给袁涛、陈荣新,请求确认店子街村委会将起诉人的土地承包给袁涛、陈荣新的合同无效并返还起诉人的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田善梅于1983年取得了店子街村委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起诉人田善梅口头申请将其承包的田地委托组上请人代为耕种,后便全家外出务工,至200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店子街村委会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便将田善梅所承包的土地一部分发包给了袁涛、陈荣新。袁涛、陈荣新取得土地经营权后,便在该土地上建房住居,2012年,田善梅回家后便找村委会要求耕种其以前承包的土地。对涉诉的土地,双方均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应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故应由有权行政机关先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而不属于人民法院��事诉讼受理范围,另外袁涛、陈荣新在该争议土地上建房居住多年,即使现争议的土地被确权给田善梅耕种经营,也必须先由其它行政机关对已建房屋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处理后,方可确定是否应返还争议的土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田善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刚审判员 余禄审判员 肖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