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安俊宏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万建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俊宏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万建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俊宏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谭家乡徐家湾村渭滨街52号。法定代表人:贺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建忠,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高陵区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俊宏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建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俊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维持高陵区人民法院(2011)高民一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责令万建忠向俊宏公司返还土地租金4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万建忠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万建忠主张4.5万元收条上有批注,该收条3万元已经返还,经中间人徐某证实,并与俊宏公司提交的4.5万元收条有明显残缺相佐证,系认定重要事实错误。万建忠提起再审,超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对本案决定再审并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规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万建忠辩称,徐某先后陈述的变化:2011年高陵返还财产纠纷案中称“转交3万元一事记不清了”;2012年未央法院返还原物纠纷案,第一次庭审中称对转交3万元一事记不清了,后又肯定地说“没有给过我这3万元”,第二次庭审中称“万建忠确实给过我3万元,我将这3万元给了俊宏机械厂”,第三次庭审中称“万建忠当时确实将退给俊宏场地租赁费3万元给了我,这3万元我已经给了陈俊锋”。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诉讼的进行,徐某的陈述一步步接近事实。在2016年本案原审法官与徐某的通话中,徐某完全道出了实情,即万建忠总共收了陈俊锋4.5万元,陈俊锋与万建忠二人自始至终对建房款问题没有提过。可见,建房款一事纯属子虚乌有。陈俊锋先后陈述的变化:2011年高陵返还财产纠纷案中,否认3万元一事,也未提及建房款一事;2012年未央法院返还原物纠纷案,第二次庭审中称“没有徐某转交我3万元这回事”,在徐某追问下,陈俊锋当庭改变陈述又称“我从徐某这确实拿到了3万元”。可见,陈俊锋一直没有讲实话。俊宏公司认为该3万元系万建忠返还的未建厂房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俊宏公司所持收据,左下角缺失,撕扯痕迹明显,俊宏公司不能提供缺失部分,也无法对缺失原因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万建忠确已将3万元租金退给了俊宏公司。本案并无程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俊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万建忠退还租金35000元、场地平整费5000元共计4万元;2、万建忠承担本案诉讼费。万建忠向原审法院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万建忠一次性给付俊宏公司土地租金4万元整之判决;2、改判驳回俊宏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俊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建忠因和俊宏公司协商租地事宜,万建忠请其朋友徐某作为其和俊宏公司租地一事的中间人。2010年11月5日,在俊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俊锋、万建忠、中间人徐某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租地合同。后陈俊锋支付万建忠4.5万元。万建忠打下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场地租赁费肆万元正(其中有土费、装载机费5000元)¥40000元,收款人万建忠2010.11.10”。后因其他原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俊宏公司因退款问题于2011年8月9日诉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要求万建忠退还租金35000元、场地平整费5000元共计40000元。庭审中,因万建忠提供的证人徐某未出庭作证,法庭曾按万建忠提供电话当庭打给徐某,徐某表示对替万建忠转交30000元给俊宏公司一事记不清了,据此作出(2011)高民一初字第00680号判决书,判决万建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俊宏公司土地租金40000元。后万建忠以徐某未将其委托徐某转交给俊宏公司的3万元转交给俊宏公司为由将徐某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徐某返还其3万元。在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俊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俊锋出庭作证,证实其收到了徐某从万建忠处转交的3万元,唯认为该3万元非土地租金,而是万建忠收取其的未建厂房费用而给予退还。据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未民张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徐某作为受托人,按委托人万建忠的要求将3万元交付给俊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锋,徐某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对于陈俊锋所述该3万元非土地租金,而是万建忠收取的未建厂房费用给予退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故判决驳回万建忠的诉讼请求。再审中俊宏公司认为其总共支付万建忠7.5万元,其中3万元是未建厂房的钱,4.5万元是租金(包括土费、装载机费5000元),万建忠委托徐某转交给俊宏公司的3万元是未建厂房的钱,并提供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张家堡法庭审理万建忠诉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2年6月28日庭审笔录、2012年7月9日庭审笔录、2012年8月14日庭审笔录证明。万建忠认为其总共收俊宏公司所支付的4.5万元,其中3万元已经委托徐某转交给了俊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俊锋。再审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再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询问了徐某,证实俊宏公司总共支付给万建忠4.5万元,其中3万元已经由其转交给了俊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俊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建忠委托徐某转交给俊宏公司的3万元的性质是否是土地租金。俊宏公司主张其总共支付万建忠7.5万元,其中3万元是未建厂房的钱,4.5万元是租金(包括土费、装载机费5000元),万建忠委托徐某转交的3万元是未建厂房的钱。其所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此外,俊宏公司再无其他证据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俊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万建忠主张其总共收到了俊宏公司所支付的4.5万元,其中3万元已经委托徐某转交给了俊宏公司,并在4.5万元收条上做了批注。其委托徐某转交俊宏公司3万元一事,已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张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主张4.5万元收条上有批注,该收条3万元已返还,经中间人徐某证实,并与俊宏公司所提交的4.5万元收条有明显残缺相佐证,予以采信。再审法院对徐某调查取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万建忠共收到俊宏公司所支付的4.5万元,其中3万元已由徐某转交给了俊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俊锋。万建忠和俊宏公司自愿解除合同,在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万建忠对于俊宏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应予退还。俊宏公司主张要求万建忠退还租金35000元、场地平整费5000元共计4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万建忠委托徐某已经退还给俊宏公司其中的3万元,下余1万元亦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1)高民一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万建忠支付西安俊宏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土地租金人民币100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俊宏公司承担700元,万建忠承担100元(俊宏公司已预交800元,由万建忠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付给俊宏公司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俊宏公司主张其总共支付万建忠7.5万元,其中3万元为未建厂房的钱,万建忠委托徐某转交给其的3万元为未建厂房的钱一节,因无确实充分之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从俊宏公司持有的万建忠打给其的收条可见,俊宏公司共支付万建忠4.5万元土地租金(包括土费、装载机费5000元)。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张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认定徐某接受万建忠委托将3万元交给了俊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锋。万建忠称4.5万元收条上有批注,与俊宏公司提交的4.5万元收条有明显残缺相印证,结合对徐某的调查取证结果,原审法院认定万建忠委托徐某已经退还给俊宏公司3万元土地租金,并无不妥。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剩余1万元土地租金,万建忠亦应向俊宏公司退还。关于俊宏公司上诉主张万建忠再审已过法定期限一节,因高陵县人民法院(2011)高民一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早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故根据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2012年11月8日万建忠即向高陵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答疑申请》并在该申请中明确表示对该案“重审”,因此万建忠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对该案申请再审与法不悖。综上所述,俊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西安俊宏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莉莉审判员 秦燕燕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房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