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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君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君,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882号原告:刘国君,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委托代理人:刘在军,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法定代表人:牟国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国君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君及委托代理人刘在军,被告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刘国君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于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回迁增加面积协议书有效;2.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C1-0527-048-030403号、面积71.24平方米房屋归刘国君所有;3.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30日,被告在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动迁了原告的住房,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为原告安置了友谊小区C号楼3单元403室(产籍号C1-0527-048-030403),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已实际入住。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未为原告开具办理产权证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万基公司辩称,1.万基公司并非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房屋的实际动迁人,也没有与刘国君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地段由张恒舜投资兴建,张恒舜与万基公司系挂靠关系,关于该地段动迁户的详细情况,万基公司不清楚。应当追加张恒舜为被告,因张恒舜系该地段工程受益人;2.如果刘国君确属于该动迁地段的动迁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万基公司同意为其出具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但是必须由张恒舜到庭核实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加盖了万基公司的公章,并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牟国有的名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6月30日,刘国君与万基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万基公司为刘国君安置81平方米房屋一处;2.回迁增加面积协议书、回迁安置房屋差额款收取明细表、收据两份。此组证据中虽加盖的均是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公章,但刘国君有理由相信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具有销售万基友谊小区房屋的资格,故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与万基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万基公司应对张恒舜的行为对刘国君承担法律责任,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刘国君与万基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达成回迁增加面积协议书,约定刘国君回迁面积为71.24平方米,其需补交差额款68487.2元,刘国君于当日交纳定金26000元,于2008年11月27日交纳余款42481.2元。本院认为,刘国君于2008年6月30日与万基公司签订认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又于2008年7月14日达成回迁增加面积协议书,约定万基公司为刘国君安置位于佳木斯市友谊小区C号楼3单元403室,面积71.24平方米,由刘国君交纳增加面积差额款。该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刘国君于2008年11月27日交款完毕,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给刘国君出具收据,刘国君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万基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刘国君,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刘国君自2009年入住房屋后,交纳物业费、水电费、供热费等费用至今。因万基公司与张恒舜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对万基公司抗辩其不是该地段房屋的实际动迁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国君与万基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回迁增加面积协议书有效,其依据两份合同享有万基友谊小区C1-0527-048-030403号房屋的所有权,刘国君可在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照时要求万基公司协助办理。综上所述,对刘国君要求确认其与万基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回迁增加面积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国君要求确认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C1-0527-048-030403号、面积71.24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刘国君要求万基公司办理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国君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于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回迁增加面积协议书有效;二、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C1-0527-048-030403号、面积71.24平方米房屋归刘国君所有;三、驳回刘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