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彭卫与XX、吴益婷、陈丰德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丰德,XX,吴益婷,彭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丰德,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益婷,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卫,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彭卫与被告XX、吴益婷、陈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丰德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湘0923民初1548号之三民事裁定,驳回陈丰德的管辖权异议。陈丰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彭卫要求被告XX、吴益婷、陈丰德偿还借款,彭卫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安化县,属于该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丰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被告陈丰德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原告彭卫借过钱,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卫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卫住所地安化县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陈丰德是否与被上诉人彭卫存在借贷关系,系本案实体审理范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上诉人陈丰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清审 判 员 毛杰中代理审判员 龚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