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财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金钟与巩伦盘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金钟,刘金钟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与被申请人巩伦盘驾驶的四轮电动轿车相碰撞,巩伦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财保157号申请人刘金钟,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申请人巩伦盘,男,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丰县。申请人刘金钟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与被申请人巩伦盘驾驶的四轮电动轿车相碰撞,致其车辆损坏。为防止被申请人巩伦盘转移财产,申请人刘金钟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巩伦盘驾驶的四轮电动轿车一辆,申请人刘金钟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金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巩伦盘驾驶的四轮电动轿车,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晓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仇星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