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程素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程素勤,邝细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主要负责人:尹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素勤,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礼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邝细平,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上诉人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侨银科技中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素勤及原审被告邝细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0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侨银科技中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必须具备“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两个要素,程素勤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错误;程素勤仅提供一份《工作证明》,内容真实性存疑,其还应提供相应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一审在其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认定其误工工资标准为2592元/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按130元/天计算程素勤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应同时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程素勤为十级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判决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程素勤辩称,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素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邝细平、侨银科技中山分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12595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16时30分,邝细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G105线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38KM华晨金杯对开时,与程素勤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码030××××0034、电机号码141××××1315)载韩钰冉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程素勤、韩钰冉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8月4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细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程素勤、韩钰冉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又查:1.程素勤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升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14日,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80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程素勤住院22天,按其诉求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2860元(程素勤住院22天,按130元/天计算);4.误工费7084.8元(程素勤住院22天,按其诉求医嘱休息60天,合计误工天数82天,以程素勤在中山市兴德燃料油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收入2592元/月为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程素勤的受伤部位于2016年9月23日经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因程素勤在中山市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6.伤残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8.车辆损失酌情补偿800元。以上合计93571元。侨银科技中山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者,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目前统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08年2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邝细平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程素勤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侨银科技中山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邝细平是该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职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邝细平是侨银科技中山分公司的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邝细平是在执行职务工作,故邝细平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侨银科技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侨银科技中山分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程素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其在事故中受伤,2016年9月23日经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确定程素勤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程素勤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8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10211.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侨银科技中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211.8元,由中侨银科技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2.误工费7084.8元、护理费28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7559.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侨银科技中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3.车辆损失费8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侨银科技中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因此,侨银科技中山分公司支付程素勤交通事故损失为98571元。综上所述,程素勤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关于程素勤要求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其没有提供医生证明及其需要补充营养的有关依据,故对程素勤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侨银科技中山分公司、邝细平的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侨银科技中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8571元给程素勤。二、驳回程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程素勤负担306元;侨银科技中山分公司负担1104元二审中,程素勤补充提交了中山市兴德燃料油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侨银科技中山分公司认为该资料与本案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具证明效力,无法证明程素勤确实在该中山市兴德燃料油有限公司工作,亦无法证明程素勤在城镇工作、居住。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由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公章,该资料系程素勤工作单位资质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程素勤的误工费问题。程素勤一审提交了中山市兴德燃料油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于2015年4月到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任保洁员,月平均工资2592元,结合其二审补充提交该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侨银科技中山分公司对程素勤的工作及工资收入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程素勤的相关赔偿问题。如上所述,程素勤已交工作证明证实其事故发生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且其一审还提交了中山市升镇白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5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地居住,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并无不妥;再次,关于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按130元/月计算程素勤的护理费并未超出2016年度广东省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侨银科技中山分公司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程素勤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根据其受伤情况、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经济水平等,一审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属合理。综上所述,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上诉人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禤婕蓉梁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