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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魏忠剑受贿刑事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川刑申3号魏忠剑:你为受贿罪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刑终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郫县商务局企业改革科科长期间,经指派与王XX共同经办郫县商务局下属的国有企业郫县百货公司位于郫县郫筒镇南街文庙巷口的11间商铺的处置工作中,收受拍卖公司的贿赂人民币3万元,并为拍卖公司谋取利益,你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对此,有你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二审期间对犯罪事实的供认并退出赃款,同时亦有证人吴X、王XX、钟XX、杨XX、许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关于你提出你没有为拍卖有限公司取得拍卖资格提供帮助;吴X没有向你行贿,你也未受贿;吴X在检察院的证言没有依据证明,是虚假的;办案单位通过刑讯逼供、诱供等方式获取你的口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等申诉理由因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