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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丰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刑初38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雷,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丰雷容留谭某(另案处理)在其居住的姐姐丰某家(萍乡市湘东区萍钢跃进村12栋2单元6楼26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2016年11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丰雷容留谭某在其居住的丰某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丰雷容留谭某在其居住的丰某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丰雷和谭某再次在丰某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丰雷容留谭某、袁某(另案处理)在其居住的丰某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丰雷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丰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丰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事实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刑一初字第11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刑三终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丰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丰雷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丰雷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丰雷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丰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郭晓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姚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