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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刑初2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涛,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高中文化,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涛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赵涛以能够为被害人赵某孩子安排学校为由,收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赵涛未能办理,且逃避与被害人赵某的联系,以致造成被害人赵某的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赵涛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赵涛以能够为被害人赵某孩子安排学校为由,收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赵涛未能办理,且逃避与被害人赵某的联系,以致造成被害人赵某的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赵涛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3月24日,赵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赵涛转账1万元作为给孩子跑学校的费用,但至报案学校未安排好,赵涛亦联系不上,故报案。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3月24日,赵某从其手机银行转账给赵涛1万元。3、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赵涛于2017年1月17日被侦查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于2017年1月31日22时许,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友谊大街派出所民警在昆区南山宾馆406房间抓获。4、情况说明。证明赵涛在侦查阶段辩解的手机丢失及后来不用手机的理由不能成立。5、手机短信息截图。证明2016年8月29日,赵涛给刘某1发短信称小涛因向教育局的头头行贿,被调查,等出来再联系你们,别打电话了,能够证实赵涛有躲避刘某1及其邻居的情形。6、收条、谅解书。证明2017年2月2日,赵涛朋友代赵涛退赔赵某1万元,赵某对赵涛的行为表示谅解。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侦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侦查终结情况。9、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刘某1证明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经过;刘某2证明刘某2的母亲已经从包钢三小退休多年了,刘某2的母亲不知道被告人可以给被害人安排学校的事实。10、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目的与报案材料基本一致。11、被告人赵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辨认笔录。证明侦查机关组织被害人对于骗取其款项的人员进行辨认,辨认出为被告人赵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赵涛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根署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