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何先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先华,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新村***号10-7。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先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先华于2017年2月11日13时43分许,在本市渝中区文化宫阿兴记大饭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用餐不备之机,将其挂在椅背上的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1346元的苹果牌6型手机盗走,后予以销赃。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何先华在本市渝中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先华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涉案手机购买凭证、案发现场视频截图、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0046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见证人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先华的供述,涉案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以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先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346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何先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先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346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