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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7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韩广庭,湖北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运强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张屹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韩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车,由房县城关镇花宝村往房县红塔镇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明珠商务酒店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处置不当,与正在右转欲进入明珠商务酒店一旁岔路李某驾驶的鄂cⅴ2330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邹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北省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邹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9mg/100m1,为醉酒状态。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照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无有效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运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人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