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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8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与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8720号原告: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区海洋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炳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秋,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正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波,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德电梯公司)与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置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天安置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天安置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于2017年4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德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瑾、崔怀秋、被告天安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德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电梯定作款98.56万元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日,双方签订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其中4台电梯,价款为98.56万元,原告完成了定作并发货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天安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及当事人质证,对原告西德电梯公司提供的《西门子SE系列电梯设备制作订货合同书》、付款计划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日,原告西德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天安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了《西门子SE系列电梯设备制作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西德电梯公司为被告位于滁州市××全椒路“天安世纪城”工程定作电梯22台,合同对电梯的各项参数、单价等都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交货期30天前将合同总价的70%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该款后30日内予以发货,若甲方超过此项规定的应付款30天未付清款项的,则视作甲方单方废止合同,定金不在返还。货到工地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货到工地款。甲方可分批提货、分批付款。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付或甲方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向对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30%。2014年10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天安置业的要求交付L17-L20电梯4台,依据合同约定价款为985600元,被告天安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庭审中原告主张滞纳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西门子SE系列电梯设备制作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电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定作4台电梯并交付。被告天安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价款向原告支付电梯的定作款985600元,久拖不付,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已就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即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向对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30%,故对被告天安置业公司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无法律依据的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本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安置业公司支付电梯定作款98560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的定作款9856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最高不超过295680元(985600元×3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金祥审 判 员  陆 帆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