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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小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松,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张小松饮酒后驾驶无牌小型轮式拖拉机,从诸暨市山下湖镇杨子山村驶往山下湖村方向,途经诸暨市阮山线5KM+900M处时,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张小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小松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小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小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小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小松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证人李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录像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霞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