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马中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马中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2323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何淑娟,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中志,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马中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马中志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066.6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止的利息为14662.33元,罚息为2367.19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35%计至清偿之日止),返还律师费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00元。因债务人马中志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马中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71696.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23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 明执行员 何序明执行员 韩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