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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范庆贩卖毒品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刑初50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庆,男。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017年2月9日被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范庆在咸阳市三原县西关村巷道对面给吸毒人石龙斌贩卖一包海洛因毒品。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范庆在三原县西关村准备与吸毒人员杨军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范庆卖给吸毒人石龙斌的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O.40克;被告人范庆准备出售给吸毒人杨军的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O.37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庆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0.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范庆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9时许,吸毒人员石龙斌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范庆要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账800元,被告人范庆收到毒款后,在咸阳市三原县西关村巷道对面给吸毒人石龙斌贩卖了一包海洛因毒品。2017年1月12日,吸毒人员杨军发微信联系被告人范庆要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账400元,被告人范庆收到毒款后,在三原县西关村准备与吸毒人杨军交易时,被告人范庆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范庆的指认下,将其藏匿的毒品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庆卖给吸毒人石龙斌的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O.4克;被告人范庆准备出售给吸毒人杨军的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O.3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扣押物品、富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吸毒人员现场检测结果、微信交易记录、案件照片、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毒品收据、证人证言、延公(司法)鉴(理化)字(2017)00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范庆当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庆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庆在特情引诱下犯罪,属于“特情引诱”犯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庆给吸毒人杨军贩卖的0.37克毒品海洛因尚未交付,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77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富县公安局缉毒大队上缴延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