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洋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洋春,男,1968年05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洋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参加公诉,被告人王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4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王洋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仙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区医院路口,在掉头过程中,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董某相撞,造成董某受伤及车辆受损。董某在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洋春驾车在人行横道上掉头时,观察瞭望不够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经辽源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洋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洋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洋春实施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王洋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仙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本市西安区医院路口),在掉头过程中,与董某(被害人,事发时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相撞,造成董某受伤及车辆受损,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洋春在事故现场被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王洋春行驶时观察瞭望不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洋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中,被告方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00.00元(其中含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450,00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洋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洋春的供述和辩解,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书、死亡证明、死亡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洋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洋春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洋春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悔罪,且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其亲属愿意积极配合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受害方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洋春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洋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公振山人民陪审员 陈红杰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