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全礼、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礼,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礼,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理人:韩小凤,女,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全礼妻子。委托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71号华亿科学园B211-12层。法定代表人:周和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钱胜,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全礼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1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全礼的委托代理人章新超,被上诉人环宇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钱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全礼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农民工,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就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东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的认定,实际上也是为工伤认定服务的,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是仅限于工伤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而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环宇公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从未以自己的名义以任何方式聘用上诉人,双方之前从未确立事实或者书面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聘用、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的安排以及薪资的发放均由案外人曹敬之统一安排,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即便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聘用的,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及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超过法定年龄的用工关系,应该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环宇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在S27安东高速上因公茂金驾驶货车操作不当,与停在区域内另一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侧翻,致使自卸货车碰撞到被告,被告受伤住院。被告认为其是原告员工,且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故在2016年8月16日向东至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东至县劳动仲裁委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聘用被告从事高速上行线的养护,且发生事故时被告已有67周岁。根据安徽省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工作,都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东至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环宇公路公司将安景高速公路路面积水处治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舒志国施工。2016年7月,张全礼由舒志国合伙人曹敬之安排在安景高速积水路段工程做工。2016年7月13日,张全礼在该工程施工作业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安庆市立医院、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6日,东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东劳仲裁字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环宇公路公司与张全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用于工伤认定)。另查明:张全礼系农村居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环宇公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其并非初次到原告处工作,而是不定时的做了4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认定被告系初次到原告所承包的高速公路上做工。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生于1949年,2016年7月在做工时已满66周岁,其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即被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到原告处提供劳动,不能与原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是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全礼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环宇公路公司将安景高速公路路面积水处治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舒志国施工,上诉人张全礼系由舒志国合伙人曹敬之安排在安景高速积水路段工程做工,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并非由被上诉人聘用,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高速公路上做工时已满66周岁,故上诉人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全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冠奇审判员 田 蓓审判员 刘玉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愿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