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常占宽与高俊义、牛翠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占宽,高俊义,牛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93号原告:常占宽,农民,住清水河县。被告:高俊义,个体,住清水河县。被告:牛翠女,个体,住清水河县,系高俊义之妻。原告常占宽与被告高俊义、牛翠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占宽、被告高俊义及被告牛翠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占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常占宽欠款本金1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利息为72000元,计72000元;2016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重新计算,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1日,被告高俊义向原告常占宽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在2014年12月21日,原告常占宽与被告高俊义重新核算利息后,被告高俊义向原告常占宽出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2分的借条及向原告出具一年的利息款24000元的欠条。原告催要以上款项,被告高俊义拒绝偿还以上款项。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高俊义的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俊义答辩:借款事实属实,与我妻子牛翠女没有关系。被告牛翠女答辩:我不清楚,借款事情我没有参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证据为条据一份,欲证明被告高俊义和牛翠女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的借款事实及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欠利息款24000元的欠款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被告牛翠女提出异议,但被告高俊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高俊义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且该借条足以证明被告高俊义向原告常占宽借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常占宽与被告高俊义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书写的借条及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常占宽主张要求被告高俊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款24000元的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约定月息2分支付其利息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俊义与被告牛翠女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请求被告牛翠女共同偿还以上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牛翠女提出不应当由其来偿还以上借款的抗辩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义、牛翠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起偿还原告常占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高俊义、牛翠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起偿还原告常占宽利息款2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俊义、牛翠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峻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