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济宁市红星中路行驶至红星中路与英华路路口处时,与行人张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死于头胸部复合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赔偿张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取得谅解。对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能如实供述,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济宁市红星中路行驶至红星中路与英华路路口处时,与行人张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死于头胸部复合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杨某、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济宁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肇事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嘉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居住的社区影响较小,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新代理审判员 邢惠心人民陪审员 柳绪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