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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字12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姜太春与邓锦平、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太春,邓锦平,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民初字1252号之一原告姜太春,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邓锦平,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华泰.香逸名园二层北侧。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卫峰。本院受理原告姜太春诉被告邓锦平、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与原告发生过合同关系,也从未承接过涉案工程项目,更不存在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邓锦平的行为,根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被告,被告邓锦平的住所地为湖南省,被告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区,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南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为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先于本院立案,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