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5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徐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徐永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068号原告:张海涛,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乡曙光村三屯,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徐永田,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徐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还款的利息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4日,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日后还清,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徐永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张海涛借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定于2015年6月24日前还清,借钱人徐永田,2015年6月4日。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相应钱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按约定偿还原告,被告经原告催要拒绝偿还借款是错误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为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涛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1200元,共计2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徐永田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