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满霞与黄晓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满霞,黄晓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951号原告:周满霞,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晓,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敏,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周满霞与被告黄晓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满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敏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满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55900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118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石材。2014年1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55900元,并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需承担欠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由此引起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黄晓敏未作答辩。原告周满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欠条是对既往货款的结算,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9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的公告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满霞货款55900元;二、被告黄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满霞违约金11180元;三、被告黄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满霞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黄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满霞律师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黄晓敏负担。原告周满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黄晓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