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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秀珍与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珍,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675号原告吴秀珍,女,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县。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方芳(实习),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与新七大道交叉口博林国际广场D区1-2号。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珍与被告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方芳、被告李勇、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李勇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千斤乡余店村路段时,撞上公路行人吴秀珍,造成吴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勇负全部责任,吴秀珍无责任。后原告经住院治疗,截止到2017年3月2日,共计花医疗费256837.01元。经查,李勇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256837.01元。被告李勇辩称,我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有10000元医药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需具备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和治疗该起交通事故伤情以外的外购药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李勇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39线新县千斤乡余店村路段时,撞上行人原告吴秀珍,造成吴秀珍受伤。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李勇负全部责任,吴秀珍无责任。李勇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秀珍于2016年11月29日事故受伤后,送至新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医疗费2437.16元,因伤情较重当日转至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天,协和医院门诊费用为6567.5元,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21144.09元,诊断为1、三级脑外伤,2、1693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顶叶、左侧枕叶、岛叶挫裂伤,4、弥漫性轴索损伤,5、脾挫裂伤,6、左侧坐耻骨交界处、髋臼前缘骨折,7、骶翼骨折,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不适随诊。后因治疗情况不佳,于2016年12月3日转至郑州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7年1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165918.88元,诊断为1、颅脑损伤,2、持续昏迷状态,3、肠胃功能紊乱,4、肺炎,5、气管切开,出院医嘱:1、外院进一步治疗,2、患者气管切开,注意加强护理,3、不适随诊。后因治疗需要,当天在郑州大学附属医院转入另一科室住院治疗9天,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29273.57元,诊断为1、颅骨损伤,2、消化道出血,3、肺炎,4、肠胃功能紊乱,5、××,6、气管切开,出院医嘱:1、继续促醒、抗感染、营养支持等治疗,2、继续口服药物改善肠胃道功能紊乱,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转入新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8天,于2017年3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30781.91元,诊断为1、II型颅骨损伤,2、气管切开并多发肺部支气管感染,3、左侧第6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4、脾挫裂伤,5、骨盆多处骨折,6、肠胃功能紊乱,7、底蛋白血症,8、中度贫血,9、××,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因伤情需要外购药共计花费713.9元,原告吴秀珍于2017年3月2日前因治伤共计花医疗费用256837.01元。被告李勇垫付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新公交认字[2016]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的公民,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由李勇负全部责任,吴秀珍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李勇负责赔偿。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吴秀珍医疗费用损失为256837.01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456837.01元(256837.01元-1000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56837.01元。在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返还被告李勇垫付款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56837.01元;二、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返还被告李勇垫付款10000元;以上第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