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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程友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友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刑初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友明,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住怀宁县。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友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友明及其辩护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友明从2001年开始一直在北京做汽车配件生意。2003年,被告人程友明与被害人张某1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3月26日双方补办婚姻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程友明因反对被害人张某1从事“完美”产品的直销工作以及频繁与钱某2接触等琐事,二人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11月19日凌晨6时20分左右,被告人程友明从北京乘火车赶回怀宁县高某家中,发现钱某2藏在家中,遂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准备击砍躲在厨房旁边的小房间里的钱某2。当被害人张某1阻拦被告人程友明进入小房间,并推搡被告人程友明时,被告人程友明非常气愤,遂持菜刀朝张某1颈部猛砍一刀,张某1随即倒地。接着被告人程友明又朝张某1左颈部砍了一刀,边砍边说:“你好好日子不过,搞这些扯七扯八的事情��我把你搞死算着”。随后,被告人程友明将菜刀丢弃在客厅餐桌上,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然后在家中等待,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经怀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颈部致左颈部血管离断大出血死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菜刀等物证;2.被告人程友明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钱某2、胡某、张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程友明的供述和辩解;5.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书、怀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怀宁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友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程友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法庭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做出判决。被告人程友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程友明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激愤杀人,被害人违反了社会道德,直接导致案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2.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儿子尚在读书。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程友明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友明自2001年开始一直在北京做汽车配件生意。2003年,���告人程友明与被害人张某1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孩子程某2出世。2007年3月26日,二人补办婚姻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程友明因反对被害人张某1从事“完美”产品的直销工作以及频繁与钱某2接触等琐事,二人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7月,被害人张林琳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出与程友明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程友明坚决不同意,同年9月19日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不准许离婚的判决。被告人程友明因此更加怀疑被害人张某1与钱某2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了证实自己的猜测,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程友明从北京乘火车回怀宁县高某,于次日凌晨6时20分左右到达其家门口。被告人程友明先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未果,接着拨打被害人张某1的电话未被接听,遂用力敲门。数分钟后,被害人张某1见与其通奸的钱某2已藏身于厨房旁边的小房间后,才打开大门。当被告人程友明入室换了拖鞋,放好随身物品后,被害人张某1随即把程友明拉到主卧室内。接着被害人张某1责怪程友明频繁地给其发短信、打电话,并拿出手机让程友明翻看发送的信息。恰在此时,钱某2发了一条内容为“把门关起来”的微信给张某1,被告人程友明看到该信息后,立刻知道钱某2藏在家中,遂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准备击砍躲在厨房旁边的小房间里的钱某2。被害人张某1随之赶到小房间门口,阻拦被告人程友明入室,并推搡被告人程友明。被告人程友明非常气愤,遂持菜刀朝张某1颈部猛砍一刀,张某1随即倒地。接着被告人程友明又朝张某1左颈部砍了一刀,边砍边说:“你好好日子不过,搞这些扯七扯八的事情,我把你搞死算着”。随后,被告人程友明将菜刀丢弃在客厅餐桌上,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然后在��中等待,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怀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颈部致左颈部血管离断大出血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程友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程友明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相关痕迹、物证菜刀等提取情况。2、被告人程友明的两部手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程友明案发当日06:24时用号码为135××××5610拨打��被害人张某1的手机,案发后又拨打了110报警。3、证人钱某2的手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钱某2与被害人有多次通话、微信聊天记录,手机中保存了被害人的照片,并于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1的手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06:24被告人程友明拨打该电话,但未接听;通话记录中与钱某2的通话记录有多条,微信中有多条暧昧信息并存有钱某2的照片。5、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9日7:20-8:00分,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程友明、证人钱某2的人身进行检查,并提取了相关痕迹等。二、物证菜刀一把,系本案作案工具。三、书证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相关物证提取情况。3、怀宁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综合单、高河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出警记录、怀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程友明打电话给110报警称其拿刀杀了自己老婆,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程友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怀宁县人民医院出诊单和急救病历,证实急救医生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已经死亡。5、北京西站至桐城站火车票,证实被告人程友明于2016年11月18日12:12乘火车回桐城。6、被害人张某1、被告人程友明的户籍证明,证实两人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7、怀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经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张某1与被告程友明离婚。8、怀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2007年3月26日,被害人张某1与被告人程友明办理了婚姻登记。9、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产权信息,证实案发场所怀宁县高某和谐家园小区H#楼204室产权人登记为被告人程友明。10、手机通联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1与证人钱某2电话联系频繁。11、怀宁县金拱镇白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谐家园小区居民和白莲村村民联名签名的请愿书、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婚生子程某2自书的“我的看法”,均请求对被告人程友明从宽处理。12、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友明的亲属和被��人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调解,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程友明的行为表示谅解。四、鉴定意见1、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理化)字(2016)138号理化检验报告、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163340号病理检验报告书、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怀公(刑技)鉴(病理)字(2016)1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颈部致左颈部大血管离断大出血死亡。2、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某(刑技)鉴(DNA)字(2016)1149号DNA鉴定书,证实1、现场多处提取的可疑血迹拭子、现场提取的菜刀刀刃和刀柄上可疑血迹拭子、被告人程友明胸部、牛仔裤和拖鞋鞋面上可疑血迹剪片、证人钱某2所穿的衬衫右胸部可疑血迹剪片均检出人血,检出的DNA在排除���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均为死者张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死者张某1乳房拭子、左右手拭子、指甲末端拭子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均为死者张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3、所送检的死者张某1阴道内拭子人精液PSA(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检验为阴性反应,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均为钱某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4、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死者张某1是死者张某1可疑父亲张会来和死者张某1母亲张某2的生物学之女。五、证人证言1、证人钱某2的证言:我和被害人张某1同在怀宁县高某从事完美化妆品直销工作,系情人关系。2016年11月18日晚开会结束后,我和张某1一起回���她的住处和谐家园小区。次日清晨张某1老公程友明回家后发现我躲在厨房旁边的小房间里后双方发生争执,我听到程友明拿菜刀走到小房间门口,程友明上前推门,因为当时有点门缝,我就赶紧在里面把门抵上了。然后程友明就站在门口骂:“你这个逼养的,我就晓得是你。”当时张某1就上前阻止她老公:“你要做某个。”后我听到她老公讲:“我把你搞死,你这个逼养的等着,等下再把你搞死。”后我就听到张某1“啊”的一声。我当时就知道坏事了,然后我就慢慢推开小房间门,看到张某1已经躺在地上,周围全是血,我当时就对她老公讲:“我求求你,赶紧报警。”程友明当时看到我就讲:“我今天要把你先搞死,再报警。”就在他讲完之后,他用菜刀朝小房间门缝里砍过来,砍到我的右侧肚子上,当时门是关着的,那一刀只是在我肚子上划了一下,我被他砍到之后就将门开大一点朝他肚子上踹了一脚,后我在小房间里再次求他报警,这样程友明就在客厅里拿电话报警,他在报警电话里讲他杀人啦,过了两、三分钟我就在小房间里拿电话报警的,之后我又打了一次报警电话和一次120电话。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出诊时发现被害人左颈部有锐器伤,已经死亡。屋内有民警、死者的丈夫、还有一个男子在屋里,在屋内客厅的桌子上有一把菜刀,好像是不锈钢的,上面有血迹。3、证人张某2、张某3(系被害人的母亲和妹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友明和被害人夫妻关系不好,后被害人做“完美”产品后双方矛盾加大。钱某2也是做完美的,他的店在新渡,张某1也经常去。程友明也讲过他恨姓钱的,就是讲钱某2的。4、证人程某1、孙某���程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友明夫妻间为一些生活上的小事小吵小闹,后程友明不同意被害人做“完美”后,他们夫妻关系变差了。六、被告人程友明的供述和辩解:我在2001年就开始到北京做汽车配件生意。我和张某1是2003年结婚的,孩子程某2也是当年出生的。婚后开始双方感情一直不错,2014年张某1跟人做完美生意,我也跟在后面听了几节课,我就知道这个不行,一直反对她做这个生意。她做这个生意成天跟别的男的勾勾搭搭的,去年有一次,她送我到火车站去北京,我发现钱某2打电话给她,我就感觉不对劲,另外每到周末的时候,她都要到桐城新安渡钱某2店里去听课,还经常坐钱某2的车子,我就估计她和钱某2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另外我有时在北京打电话给她,她经常说手机有问题,后来我给儿子也买了个手机,只要我儿子电话是���机的,我就知道有问题。因为这个问题,我和她就经常吵架,感情一直不好,她也经常骗我,不跟我讲真话。2016年6、7月份的时候,她到怀宁法院起诉,要和我离婚,后来法院判决不给离婚。11月19日我坐火车从北京赶到家,我先用钥匙开门,没打开,我就敲门,还特意打了我老婆的电话,我老婆没接。等了大概四五分钟的样子,我老婆张某1才开门,……我特意瞄了一眼,没看到其他人。我就在客厅沙发上坐着抽烟,……她就把我拉到卧室里,叫我摸摸她的背,说她有点发烧,后她拿着手机质问我:“你老是发信息、打电话给我做么事?”,我说:“我就是关心关心小孩”。她说:“你没事就不要打电话。”她还把她的手机翻给我看,我正看的时候,看到她手机上有条微信信息来了,是钱某2发来的,上面写的好像是:“把门关上”。我就���她:“这个时候他发这个信息是做什么事?”,她没做声,我本来就怀疑了,就从卧室出去,到斜对面的小卧室去。我先看到小卧室的门还有些缝隙,等我去推门的时候就推不开了,我就知道是钱某2在小卧室里,我在厨房的台子上拿了一把菜刀冲到小卧室门口骂钱某2:“你狗日的跑到我家来做某事,破坏我家庭,我今天就把你砍死,大不了同归于尽”。我老婆冲到我前面把我拦着,不要我进去,说:“你做么事,做么事”,我跟她说:“你做的什么事摘?”。……我老婆就冲到我前面拦着我,拽着我衣服推我,我就把她往厨房那边拽,心里很受气,右手拿菜刀从上往下斜着砍她左边的颈部,她颈部的血就往外飚,我老婆当时还用手把颈部捏着,然后往地上倒,是右侧着倒下去的,她倒地之后我又用菜刀朝她左边颈部砍了一刀,当时我还对我老婆说:“你狗日的好��日子不过,搞这些扯七扯八的事情,老子把你搞死算着”。后我又到房间去砍钱某2,他把门开了个缝,我朝门缝里砍他,他用脚踹了我两脚。……后来我打110报警了。……杀人后我脚上穿的拖鞋很滑,我还换了一双,我把菜刀放到餐桌上了。当时我穿的是深色的保暖衬衫,深蓝色的牛仔裤,浅色格子棉质拖鞋,这些衣服和鞋子上面都有血迹;我老婆张某1穿了一套粉色的睡衣,棉质拖鞋,现在倒在我家厨房门口,头朝厨房里面,脚朝外面,腿部搭着厨房门沿;我记得钱某2穿的是黑色的西服,深色的裤子。被告人程友明对作案现场和拿刀及丢刀位置进行了辨认。七、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程友明、现场的勘查、指认现场均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友明持菜刀砍击被害人颈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婚姻家庭关系引发的矛盾,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程友明有自首情节,且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程友明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程友明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友明的辩护人与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友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11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旺德审 判 员  程 鸿人民陪审员  杨红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娟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