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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钟与夏道刚、夏道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道刚,黄钟,夏道武,睢宁丰源百货有限公司,徐州正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道刚,男,1970年7月3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钟,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道武,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原审被告:睢宁丰源百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004712-3,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夏梦云,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徐州正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801638-0,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8号4幢三层中间八间。法定代表人周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夏道刚因与被上诉人黄钟、原审被告夏道武、原审被告睢宁丰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原审被告徐州正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道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中、被上诉人黄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刚、原审被告夏道武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夏道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钟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从借还款的数额及时间来看,2015年5月20日通过黄忠账户向夏道刚转账199.8万元,与5月30日的转账207万元相对应,该笔199.8万元实质上是夏道刚向案外人陈忠民的借款,已按照陈忠民要求将本息207万元转入案外人王永账户,王永证明该笔款项被陈忠民取走。二、即使按照被上诉人黄钟的陈述,该笔199.8万元是被上诉人黄钟向夏道刚的借款,也只能说明双方对该199.8万元借款存在争议,与本案120万元借款无关。三、夏道刚已就本案120万元借款的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举证,该笔120万元借款已偿还完毕,应驳回被上诉人黄钟的诉请。被上诉人黄钟辩称:黄钟于2015年5月20日出借给夏道刚的199.8万元与夏道刚转款到XX账户上的207万元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过多笔借款业务,每次借款既有借条,也有汇款凭证。每笔借款还清后,夏道刚即收回借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道武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丰源公司、正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钟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夏道刚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合计130.8万元;2、夏道武、丰源公司、正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夏道刚、夏道武、丰源公司、正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夏道刚向黄钟借款120万元,并书写借据一张,夏道武、丰源公司、正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后黄钟向夏道刚索要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鉴于黄钟与夏道刚之间在本案借款前后,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其中由黄钟汇给夏道刚(包括夏道刚认可的账号,下同)在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多达十多笔,涉及资金1300多万元。夏道刚汇给黄钟的资金笔数有近三十笔,涉案金额也高达1200余万元,因此,难以判定夏道刚向黄钟的每一笔还款,对应的是哪一笔的借款。但双方通过对账后,对2015年5月20日通过黄钟向夏道刚打款的199.8万元存有争议,即该笔借款系案外人陈忠民借用黄钟的银行卡向夏道刚打的款项,还是夏道刚向黄钟的借款。如果系前者,说明本案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如系后者则夏道刚没有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上述事实,因该笔钱款系通过黄钟的银行卡向夏道刚汇款,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夏道刚认为该笔钱款系其与案外人陈忠民的借款,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夏道刚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抗辩主张。综上,应认定夏道刚并未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黄钟与夏道刚之间达成借款合意,黄钟按照约定向夏道刚支付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夏道刚在黄钟催要后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夏道刚关于已经清偿完毕的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问题,虽然涉案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但因黄钟及夏道刚在陈述本案借款的形成时均明确表示存在利息(注:黄钟陈述月利率3%,夏道刚陈述借款期限2天,利息1.4万元)且利息均高于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通过计算,黄钟诉请利息10.8万元,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予支持。夏道武、丰源公司、正祺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借据上签字、盖章,说明其系知悉担保内容,但其未明确担保范围及责任,依法应认定其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保证合同原则上属于要式合同,在借据上并未书写借款利息,因此,夏道武、丰源公司、正祺公司在借款人夏道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对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一审法院判决:一、夏道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钟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二、夏道武、睢宁丰源百货有限公司、徐州正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审期间,上诉人夏道刚为证明其上诉人主张,提交陈忠民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陈忠民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陈忠民的证明及证言均系证明2015年5月20日黄钟账户向夏道刚账户转款199.8万元款项的出借及偿还情况,而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6月17日120万元借款的偿还情况,故该证明及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2015年5月20日199.8万元款项系黄钟向夏道刚出借及夏道刚未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黄钟账户向上诉人夏道刚账户(包括夏道刚认可的账户)转款十数笔,包括2015年5月20日199.8万元、2015年6月2日639万元、2015年6月17日120万元、2015年8月6日38.3万元。上诉人夏道刚亦向被上诉人黄钟转款数十笔,包括2015年6月12日500万元、2015年6月18日37万元、2015年6月19日80万元、2015年6月25日100万元、2015年6月26日6万元、2015年6月29日50万元。黄钟陈述其向夏道刚出借的十数笔款项除本案120万元及2015年8月6日38.3万元外,其余借款均已清偿完毕,但每笔借款的清偿时间及金额,黄钟不能明确。夏道刚陈述,涉案2015年6月17日120万元借款,其已清偿完毕,分别为2015年6月18日转款37万元、2015年6月19日转款80万元,另有3万元系现金交付,而黄钟主张该两笔37万、80万元转账还款是清偿之前2015年5月20日199.8万元及2015年6月2日639万元借款,但具体是清偿的哪一笔借款,黄钟未能明确。夏道刚另陈述,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日通过黄钟账户向其汇入的199.8万元、639万元是夏道刚向案外人陈忠民的借款,均已清偿完毕,其中199.8万元系根据陈忠民的指示向案外人王永转账207万元而清偿,639万元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9日通过黄钟账户转账500万元、100万元、6万元、50万元而清偿。本院还查明,关于涉案借款利息,黄钟的诉请为以1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共计10.8万元。本院认为:对2015年6月17日黄钟账户转入夏道刚账户的120万元,系黄钟向夏道刚出借的款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120万元借款,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夏道刚应按约偿还该笔借款。而对偿还情况,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具体如本院查明事实部分。本院认为,对2015年6月18日转账37万元、6月19日转账80万元,系夏道刚偿还黄钟的借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黄钟不能明确具体偿还哪一笔借款,而夏道刚能够详细陈述各笔借款的偿还情况时,按照夏道刚的主张,认定该37万元、80万元系偿还的涉案12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亦不损害借款人黄钟的利益,如2015年5月20日199.8万元、6月2日的639万元,确系黄钟向夏道刚所出借,黄钟仍可向夏道刚主张偿还,夏道刚当然不能以支付该37万元、80万元系偿还199.8万元、639万元借款作为抗辩。故本院确认涉案120万元借款,夏道刚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37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80万元。又,夏道刚主张该两笔款项均系偿还本金,利息已预先扣除,结合双方当事人存在非整数额转款及数笔小额转款情况,本院判定双方有单独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而本案夏道刚主张利息提前预扣,并无证据证实,夏道刚也未陈述其他单笔小额转款与本案还款有关,故本院判定涉案两笔款项37万元、80万元系偿还本金。夏道刚主张另有3万元系现金偿还,因黄钟不予认可,且夏道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涉案120万元借款,夏道刚已清偿本金117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关于利息,一审法院判定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钟诉请自2015年6月17日至9月16日三个月的利息,根据偿还情况,应为以1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为800元;以83万元(120万元-3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为553.33元;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为1800元。以上利息合计3153.33元。关于夏道武、丰源公司、正祺公司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夏道武、丰源公司、正祺公司在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夏道武、丰源公司、正祺公司应在本金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二、夏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钟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153.33元;三、夏道武、睢宁丰源百货有限公司、徐州正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四、驳回黄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2元,合计33144元,由夏道刚、夏道武、睢宁丰源百货有限公司、徐州正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418.67万元,被上诉人黄钟负担19725.33元(黄钟已预交16572元,剩余3153.33元同上述本息相抵,夏道刚尚应支付黄钟3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