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任瑞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温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瑞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温殿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969号原告:任瑞昌,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清,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85-1号。法定代表人:任剑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皓泉,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上方港景B座2205室。法定代表人:李明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燕,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温殿福,男,1982年7月15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任瑞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温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瑞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皓泉、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燕、被告温殿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瑞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寿保险和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34008.8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付,余额由被告温殿福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温殿福承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2085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营养费4050元(90元/天×45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19396.85元(47199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71778元(47199元/年÷365天×15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693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1-9项合计134008.83元。10、鉴定费16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15时30分,被告温殿福驾驶×××号轿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岭东办事处转角村北沟里桥洞路段时,将原告任瑞昌撞伤,后温殿福又与丁云春驾驶的×××号吉普车相撞。温殿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任瑞昌、丁云春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一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双方的责任限额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当中出院情况记载病情同入院无变化,要求到当地医院治疗,证明原告转院的原因系本人要求,并非治疗需要,因此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发生的检查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此项费用合计712.50元。对于医科大学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于原告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中4883.77元(含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及大医一院)属于医保规定自负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其中包括瓦房店市中心重复检查费用712.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合计应是10天,不应是11天。对于原告就诊时发生的救护车费用,分别在8月18日和8月17日,合计是708元,已在医疗费收据当中体现,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赔付,因此对于原告另行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其伤情同意给付200元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赔付误工费,被告认为其标准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个税起征标准,原告应提供个税缴费证明,同意按照其户籍性质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因在我公司投保的×××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未接触伤者,没有造成伤者的受伤,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殿福辩称,因我的车辆是全保,在责任限额内,全部费用均应由我的保险公司赔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膝部外固定费收据、拐杖收据、纱布费用收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民民家庭户口、社保缴费证明、部分交通费票据、医疗费审核表及交警部门事故调查卷宗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温殿福驾驶×××号轿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岭东办事处转角村北沟里桥洞路段时,先撞至路边行人原告任瑞昌,而后又与丁云春驾驶×××号吉普车相对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任瑞昌受伤。任瑞昌与丁云春车辆亦发生碰撞。温殿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任瑞昌、丁云春无责任。温殿福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丁云春所驾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鉴定,任瑞昌构成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一个半月、一人陪护二个月、休治时间一百五十天。另查,原告任瑞昌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任瑞昌于2015年8月17日18时入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8月18日20时转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至8月27日出院,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天。任瑞昌作为患者,其诊疗活动均由相关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负责决定和实施,故其在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应属合理费用,另结合任瑞昌伤情及医嘱,其膝部外固定、拐杖等费用亦为合理医疗费用。任瑞昌未提供相关误工、工资收入、个人缴税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任瑞昌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990.9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4171.27元)、2、残疾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3、误工费14748.90元(35889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天×1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6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8507.88元。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的,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除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外,原告任瑞昌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均属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任瑞昌医保内医疗费为16819.71元,已超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和(11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2826.90元,未超出二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21000元)。依上述规则,对于原告任瑞昌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93479元(102826.90元×10/11);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9347.90元(102826.90×1/1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869.71元;被告温殿福应赔偿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合计5811.27元。各当事人与本院认定不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瑞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03479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瑞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0347.9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瑞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8869.71元;四、被告温殿福赔偿原告任瑞昌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811.27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判令之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任瑞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被告温殿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原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新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