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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绵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绵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绵润,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6年10月8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绵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绵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至10月5日期间,被告人罗绵润利用手机(号码131××××7029)作为贩卖毒品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四马路协兴广场后门、维也纳酒店对面、流口路口附近、流口公园附近、流口老人馆附近,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林某共4次,共得款人民币870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魏某共5次,共得款人民币245元。同年10月7日6时左右,被告人罗绵润在汕尾市区工业大道兴业路维也纳酒店对面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净重共1.18克。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绵润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罗绵润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只有与魏某一起出钱购买过两次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至10月5日期间,被告人罗绵润利用手机(号码131××××7029)作为贩卖毒品联系工具,先后于2016年7月30日19时左右,同年9月9日13时左右、同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同月29日12时左右分别在汕尾市区四马路协兴广场后门、维也纳酒店对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林某各1次,共4次;先后于2016年9月24日8时左右、同月28日15时左右、同月30日17时左右,同年10月1日11时左右、同月5日19时左右分别在汕尾市区东涌镇流口路口附近、流口公园附近、流口老人馆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魏某各1次,共5次。同年10月7日6时左右,被告人罗绵润在汕尾市区工业大道兴业路维也纳酒店对面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三星”牌、“苹果”牌4代手机各一部,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净重共1.18克;经理化检验,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罗绵润、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东涌镇青龙头村田脚片直五巷3号。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相片》、《称重相片》、《称重笔录》、《检定证书》,证实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罗绵润在汕尾市区工业大道兴业路维也纳酒店对面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经称重净重共1.18克,及作案工具“三星”牌、“苹果”牌4代手机各一部,扣押物品已拍照附卷。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16)00765号、0076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汕城公强戒决字[2016]00420号),证实被告人罗绵润、吸毒人员魏某经现场检测尿液呈现阳性,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吸毒人员林某经现场检测尿液呈现阳性,被该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6)10042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鉴通字(2016)00135号】,证实从被告人罗绵润处现场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经称重净重共1.18克,经毒化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于2016年11月14日告知被告人罗绵润。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罗绵润号码为131××××7029的手机与吸毒人员林某号码为137××××6112的手机于2016年7月30日19时左右,同年9月9日13时左右、同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同月29日12时左右的通话情况;被告人罗绵润号码为131××××7029的手机与吸毒人员魏某号码为139××××5245的手机于2016年9月24日8时左右、同月28日15时左右、同月30日17时左右,同年10月1日11时左右、同月5日19时左右的通话情况。5.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共向“阿某”购买毒品冰毒4次:第1次是2016年7月30日19时左右,他利用号码为137××××6112的手机拨打“阿某”号码为131××××7029的手机说要购买毒品冰毒,在汕尾市区四马路协兴广场后门附近向“阿某”购买了人民币70元的冰毒;第2次是同年9月9日13时左右,利用上述联系方式在汕尾市区维也纳酒店对面向“阿某”购买了人民币500元的冰毒,重量约5.7克;第3次是同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利用上述联系方式,在汕尾市区四马路协兴广场后门附近向“阿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重量约2.85克;第4次是同月29日12时左右,利用上述联系方式,在汕尾市区维也纳酒店对面向“阿某”购买人民币100元的冰毒,重量约1.42克。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阿某”就是被告人罗绵润,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6.证人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与“阿某”是朋友,共向“阿某”购买毒品冰毒5次:第1次是2016年9月24日8时左右,他利用号码为139××××5245的手机拨打“阿某”号码为131××××7029的手机说要购买毒品冰毒,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流口路口附近向“阿某”购买了人民币35元的冰毒;第2次是同月28日15时左右,利用上述联系方式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流口公园附近向“阿某”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冰毒,重量约0.7克;第3次是同月30日17时左右,利用上述联系方式,在汕尾市区东涌镇流口老人馆附近向“阿某”购买人民币50元的冰毒,重量约1克;第4次是同年10月1日11时左右,利用上述联系方式,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流口路口附近向“阿某”购买人民币40元的冰毒,重量约0.55克;第5次是同月5日19时左右,利用上述联系方式,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流口路口附近向“阿某”购买人民币50元的冰毒,重量约0.7克。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阿某”就是被告人罗绵润,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7.被告人罗绵润供述,供认2016年10月7日6时左右,他经过汕尾市区工业大道兴业路维也纳酒店对面时,有民警过来盘查,并在他身上获两小袋毒品冰毒,民警在他亲眼目睹的情况下对缴获的两小袋冰毒进行称重,称得净重1,18克,和两部他在使用的手机(其中一部为直板黑色“三星”牌手机、电话号码为131××××7029,另一部为“苹果”牌4代手机、电话号码为150××××5799),然后把他传唤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罗绵润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只有与魏某一起出钱购买过两次毒品。经查,购毒者林某证实他于2016年7月30日19时左右,同年9月9日13时左右、同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同月29日12时左右,利用手机(号码137××××6112)拨打被告人罗绵润手机(号码131××××7029)联系后先后向被告人罗绵润购买了4次毒品甲基苯丙胺;购毒者魏某证实他于2016年9月24日8时左右、同月28日15时左右、同月30日17时左右,同年10月1日11时左右、同月5日19时左右,利用手机(号码137××××6112)拨打被告人罗绵润的手机(号码131××××7029)联系后向被告人罗绵润购买了5次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购毒者的证言均能够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所显示的通话时间相互印证;经辨认相片,购毒者林某、魏某亦指认出被告人罗绵润就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们的人,且民警抓获被告人罗绵润时,缴获物证贩卖毒品联络工具手机一部(号码131××××7029)。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绵润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林某共4次、给魏某共5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绵润的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绵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林某共得款人民币870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魏某共得款人民币245元。经查,该指控只有吸毒人员林某、魏某各自的证言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绵润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绵润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1.18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根据被告人罗绵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绵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旧“三星”牌、“苹果”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李跃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