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8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前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前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北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225号原告杭州前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徐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剑,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罗俞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义,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前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于2017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义到庭参加诉讼。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第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567号的北城天地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及无震动坡道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957000元,为固定单价合同(其中环氧地坪漆单价为30元每平方米,无震动坡道单价为115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总造价的20%,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总造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5%在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即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尚欠工程款14346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4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付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不欠原告。关于潘鑫等人员的签字,被告不知情,且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授权,不能对被告发生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程合同书、询标纪要、工程量汇总、工程结算书复印件、施工联系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工程联系单,共同证明双方存在工程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潘鑫、吴正炼是被告员工,能代表被告签字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工程合同书和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询标纪要、工程量汇总、工程联系单,被告认为没有公司盖章,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工程结算书复印件、施工联系单复印件,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金额暂定为957000元(环氧地坪漆每平方米30元,无震动坡道每平方米115元)。合同对付款及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15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6日签署的工程量汇总中显示:地下室夹层车库,5395平方米,单价30元,合计161850元¨¨¨总计为1097389元。在该工程量汇总表中有潘鑫签字,并注有“同意属实”。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潘鑫系被告工作人员,在盖有被告公章的一份工程单中显示:“主管:潘鑫¨¨¨”,证明潘鑫系被告工作人员且庭审中,被告陈述,潘鑫于2013年年底离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实际施工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施工范围、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等相关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实际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总价。按照2013年12月26日签署形成的工程量汇总表,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1097389元,双方对已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尚有余款97389元未支付,被告抗辩潘鑫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且潘鑫已经离职,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潘鑫曾是被告工作人员,且代表被告负责案涉项目,其在工程量汇总表中签字应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潘鑫虽已离职,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离职行为发生在先,因被告未能举证明其已将潘鑫离职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仍可以善意地相信潘鑫签字的职务行为效力。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若对实际工程量存在异议,有权通过申请工程量审计等方式确定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但双方均未提出相应要求,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结合工程合同书及工程量汇总、工程联系单,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款为1097389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73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量4608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同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前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389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前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杭州前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被告杭州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52元。原告杭州前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