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祥珠与高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珠,高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852号原告:李祥珠,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住蛟河市。被告:高向杰,男,1963年8月6日出生,住蛟河市天岗镇。原告李祥珠与被告高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2017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珠、被告高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祥珠诉称:2015年1月9日,高向杰向李祥珠借款3万元,李祥珠将借款现金交付高向杰,高向杰出具借据,承诺2015年1月18日还款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高向杰未偿还欠款。现李祥珠起诉,要求高向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8日开始要求至付清本金时止,以3万元为本金)。高向杰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到今年年底最少能偿还一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高向杰向李祥珠借款3万元,同日,高向杰为李祥珠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欠款3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并由高向杰在欠条中签名及按手印。借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庭审中,李祥珠与高向杰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此款一直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本院认为,高向杰在李祥珠处借款,并出借据确认欠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李祥珠与高向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高向杰应当偿还李祥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至于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借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庭审中,李祥珠与高向杰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故高向杰应当支付的利息应为以3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息2分,时间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祥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息2分,时间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高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