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展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展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99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展权,男,1998年7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蒙福胜,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展权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展权及其辩护人蒙福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展权利用从网络上购买的张某1手机通讯录信息,以张某1的名义向其通讯录联系人发送“换号信息”,在收到被害人凌某回复后,冒充张某1名义、虚构朋友需要周转资金向自己借款的事实,以让凌某帮忙转账的方式,骗取凌某人民币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展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展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蒙福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安丘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杨展权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之父向公安机关交款34200元用于退赔。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8日退赔被害人凌某损失20000元,被害人凌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凌某陈述,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宾阳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安丘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杨展权手机内照片、被告人向被害人发送的转账交易截图、被害人凌某被诈骗短信聊天及银行卡转账记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展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已代其退还被害人凌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展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现存于安丘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杨展权之父代被告人交纳的退赔被害人凌某余款14200元由安丘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光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