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93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成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圈子村处时,与对行掉头的苑某某驾驶的鲁FH7xxx号三轮汽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苑某某承担事实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杜某某血液内乙醇成分浓度为15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感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被害人苑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招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 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