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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金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金治,孙华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负责人董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华峰,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治,男,192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华山,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治、孙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峰、被上诉人王金治的委托代理人马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华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83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金额125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当庭认可无异议,一审判决我司按75%的比例赔付,该比例为主责比例,我司实际应承担50%的赔偿比例,综上计算,我司多承担12566.5元。被上诉人王金治辩称,原审被告孙华山在事故中虽负有同等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王金治乘坐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的相关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70%至8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限额内依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华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原告王金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待鉴定后计算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9时35分,被告孙华山驾驶冀J×××××号车沿常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骅市常赵线中留村路口处,与对向左转弯王金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金文乘车人被告王金治受伤,王金文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华山、王金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金治无责任。又查,被告孙华山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华山为王金治垫付费用27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1027.6元(有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总清单、病历佐证,且被告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住院46天,每天100元计算,且被告认可);3、护理费13210元(结合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年龄,住院46天二人护理符合规定,应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4、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住院、鉴定等情形法院酌定);5、残疾赔偿金5525.5元(原告1929年3月8日出生,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051元×10%×5年计算);6、鉴定费800元(该费用为查明原告伤残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78563元,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方依责80%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78563元。王金文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孙华山应承担75%的过错责任。由于被告孙华山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范围及限额赔偿原告王金治10000元,在伤残死亡项下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受伤人员损失数额的比例赔偿原告王金治18296元,其余5026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75%赔偿原告王金治37700元,共计65996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55996元。待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孙华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金治返还被告孙华山垫付款27000元。被告孙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治各项损失65996元,抵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55996元;二、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孙华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原告王金治返还被告孙华山垫付款27000元;四、驳回原告王金治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金治承担27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关于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比例问题,关键在于事故一方王金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非机动车。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事故一方王金文驾驶电动三轮车根据速度和规格等超出国家标准,应为机动车,对于被上诉人王金治的损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王金文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速度和规格等的实际情况均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刘晓丽审判员  关志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艾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