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黄某1、黄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黄某1,黄某2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997号原告:姜某,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赤峰市元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1,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某2,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姜某与被告黄某1、黄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黄某1、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1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2于2007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出资贷款购买×××号车辆,并于12月5日办理车辆贷款抵押登记,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黄某2名下。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某2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该货车进行分割。经亲友劝解,原告与被告黄某2于2012年2月初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一直为该车偿还贷款。2013年12月16日,该车贷款223200元全部偿还完毕,车辆抵押登记注销。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2登记复婚,2014年11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车辆、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车贷,后被告黄某2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1,原告是担保人,因诉讼主体问题,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撤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2同居期间共同偿还了车贷,现二被告拒绝就该车辆与原告分割或返还、补偿原告支付的车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该不当得利款。被告黄某1辩称,该车辆是被告黄某1购买并支付的首付款,因年龄问题,由黄某2顶名贷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该车辆与原告及被告黄某2无关,该车辆的贷款由该车辆运营时的盈利偿还。被告黄某2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黄某1。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某2于2007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11月份,被告黄某1欲购买牵引车及挂车进行运营,因购买牵引车需要贷款,被告黄某1年龄偏大,银行不对其发放贷款,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某2出具证明,证明黄某1买车经营,原告与被告黄某2为被告黄某1担保,债务由黄某1偿还,收益归黄某1,与担保人无关,车户暂落黄某2名下。2011年12月2日,该牵引车×××号入户登记,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黄某2名下,并于12月5日办理车辆贷款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某2经本院调解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原告与被告黄某2于2012年2月初开始同居生活。在被告黄某1经营车辆期间,被告黄某2为被告黄某1开车,原告无其他正式工作,经常跟车,该牵引车贷款由货车的营运收入进行偿还。2013年12月16日,该牵引车贷款223200元全部偿还完毕,车辆抵押登记注销。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2登记复婚,2014年11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牵引车,审理中,原告否认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在说明上的签名系本人书写,指印系原告右手食指所捺印,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车辆还贷账户流水、银行回单、车辆登记信息、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元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2015)元民初字第1791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认为其在与被告黄某2同居期间为被告黄某1的贷款车辆偿还贷款,所提供的证据即为被告黄某2名下的银行卡偿还贷款的流水,二被告则称该贷款是用车辆的营运收入进行偿还的。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该贷款车辆系被告黄某1所有,因用被告黄某2的名义贷款,偿还贷款的流程是用被告黄某2名下的银行卡,用车辆营运收入偿还贷款符合常理,且被告黄某2当时为被告黄某1开车,原告无其他正式工作,经常跟车,每月偿还近一万元的贷款,不能提供偿还贷款款项的合理来源,原告在本院(2015)元民初字第1791号案卷庭审中亦认可车辆贷款是用车辆经营收入偿还。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车辆贷款是用原告与被告黄某2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慧阳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刘承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