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朴桂兰与蒋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桂兰,蒋德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61号原告:朴桂兰,女,1966年9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德民,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朴桂兰与被告蒋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德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蒋德民偿还欠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蒋德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朴桂兰将其所有的一台选沙机以25000元的家和卖给了蒋德民,蒋德民当时没有给付现金,为朴桂兰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蒋德民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朴桂兰索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蒋德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蒋德民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朴桂兰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蒋德民以25000元购买朴桂兰所有的选沙机一台,朴桂兰于2015年7月21日将选沙机交付给蒋德民,蒋德民为朴桂兰出具250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蒋德民于2015年9月15日前将欠款还清,如到期未履行还狂义务,朴桂兰将把选沙机收回。本院认为:朴桂兰与蒋德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朴桂兰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蒋德民未按双方约定的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朴桂兰要求其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朴桂兰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德民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朴桂兰货款25000元;被告蒋德民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朴桂兰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按本金2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蒋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代理审判员 王灿& # xB;人民陪审员 安 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鹏 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