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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蓝聪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聪,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兴宁市。2007年2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批捕在逃。2016年12月28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聪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间,黄李宇、温权(均已判刑)来到五华县林科所运输松香时,发现仓库里仍有存货,心生歹念。此后,被告人蓝聪伙同黄李宇、温权、陈怀新(已判刑)、钟某(另案处理)等七人,经过事前商量准备好水果刀、水管、羊毛帽、白色手套、透明胶纸等作案工具。2006年12月24日凌晨,由黄李宇驾驶粤M×××大货车载被告人蓝聪和温权、钟某等五人,陈怀新等两人共乘一辆摩托车,从兴宁市城区来到五华县原五华大桥收费处集合。后由被告人蓝聪等五人携带凶器蒙面进入五华县林科所宿舍,对叶某1和叶某1的妻子练某1及其女儿、女婿叶某2、包某1进行捆绑控制,然后抢走手机2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等物品。接着黄李宇、温权将大货车开到五华县林科所仓库内,被告人蓝聪伙同黄李宇、温权、陈怀新等人将仓库内的松香15.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200元)装上车,后运往汕头市卖给吴某1,得款人民币83000元,被告人蓝聪分得赃款人民币10500元。其于2016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依法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2月21日,在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伙同他人到五华县林科所抢劫松香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蓝聪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蓝聪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还犯有抢劫罪,属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中,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又有吸毒劣迹,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止。未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李法宁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玉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