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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周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周科,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周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李周科在陆川县银兴商场旁扒窃了李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194元的白色VIVO智能手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周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周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周科盗窃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周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陆川县公安局良田派出所证明、公民户口核对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周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里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周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周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周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赖柏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