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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怀育与杨俊俊、朱有良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育,杨俊俊,朱有良,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西此老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603号原告:杨怀育,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呼和浩特市”148”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俊俊,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朱有良,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西此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西此老村。法定代表人:周和平,村委会主任。原告杨怀育与被告杨俊俊、朱有良、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西此老村民委员会(简称西此老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被告杨俊俊、朱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此老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俊俊、朱有良立即停止对原告杨怀育承包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杨俊俊、朱有良、西此老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杨怀育承包地损失110960元,鉴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怀育于2007年3月10日同被告西此老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为20年,从2007年3月10日至2027年3月10日止。承包亩数为190亩,四至分明,南至路、北至路、东至路、西至小草场宅基地(留五尺旱水)。承包价格为前三年每亩25元,后17年每亩30元。前三年承包费为14250元,后17年为96900元,总承包费为111150元。先付款后经营,一付三年。如三年付款期满,乙方不付下三年的承包费,可视为违约行为。在承包期内,乙方有经营权、转让权,没有转卖权。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承包期内,甲乙双方不得中途随意终止合同,如单方面放弃合同,可视为违约行为,违约金为总承包费的10倍。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怀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改良土地,而被告杨俊俊、朱有良看到有利可图,侵害原告杨怀育的承包地,把已经耕种好的表贮玉米毁掉,被告杨俊俊、朱有良重新种植青贮玉米,原告杨怀育阻拦遭到辱骂殴打。2015年因该村李银忠等人实施侵权行为提起过诉讼,在该案中针对损失进行过评估,结论为190亩土地上2015年的青贮玉米种植经济损失评估为110960元,鉴定费3000元,所以本案继续延用该评估报告。因被告杨俊俊、朱有良无凭无据侵害原告杨怀育的承包地,被告西此老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不制止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俊俊辩称,是原告杨怀育对被告杨俊俊侵权了,土地不是村民也不是村委会包给原告杨怀育的,没有毁坏原告杨怀育的耕地,也未毁坏原告杨怀育种的玉米。被告朱有良辩称,土地是村民分的土地,原告杨怀育承包土地那年没有选村长,是村书记包给原告杨怀育的,土地是农民承包的,没有毁坏过原告杨怀育的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资产评估报告》、《光盘》、《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杨怀育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收据》,被告杨俊俊、朱有良虽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杨俊俊、朱有良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台账》、西此老村委会出具《证明》、《分地花名册》,因《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中除有租赁期限外,其他内容均为空白,且无承租方信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台账》复印件内容不清,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明》以及《分地花名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为,2007年3月10日原告杨怀育(乙方)与被告西此老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将大西滩牛奶场路西190亩荒地有偿发包乙方经营,承包期为20年,从2007年3月10日至2027年3月10日终止。该承包地四至为,南至路、北至路、东至路、西至小草场宅基地(留五尺旱水)。在承包期内只允许搞种植业、养殖业。承包价格为前三年每亩25元,后17年每亩30元。前三年承包费为14250元,后17年为96900元,总承包费为11115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经营,一付三年。如三年付款期满,乙方不付下三年的承包费,可视为违约行为。在承包期内,乙方有经营权、转让权,没有转卖权。在承包期内,甲乙双方不得中途随意终止合同,如单方面放弃合同,可视为违约行为,违约金为总承包费的10倍。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为”中共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西此老党支部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怀育按照约定于2007年3月10日、2010年3月4日、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西此老村委会交纳了相应的承包费,并由被告西此老村委会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3月24日,被告西此老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位于我村牛奶场西,小草场路北土地共计220亩,四至:南至路、北至路、东至路、西至小草场宅基地。业经我村委会于国家第一轮、第二轮(2028年承包期限到期)土地发包地,以家庭联产承包给我村村委会共计201户村民(具体承包户及亩数名单附后)。”另查明,2015年原告杨怀育因该村李银忠、李狗小等人在2015年3月侵占其承包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出具(2015)土左民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中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该判决未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财产权益。”本案中原告杨怀育所享有用益物权即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前提为原告杨怀育对涉案的土地是否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怀育虽与被告西此老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西此老村委会收取了相应的承包费,且原告杨怀育也实际对该地进行了耕种,但被告西此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对涉案的土地发包情况进行了说明,即在原告杨怀育承包涉案土地前已将该地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发包给该村201户村民。而原告杨怀育与被告西此老村委会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无效还是效力待定,决定着原告杨怀育在涉案土地上有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杨俊俊、朱有良的行为是否够成侵权。而本案中原告杨怀育系以侵权关系提起的诉讼,而对原告杨怀育与被告西此老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杨怀育可另行起诉。故对原告杨怀育主张被告杨俊俊、朱有良立即停止对承包地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怀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杨怀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烁审 判 员  孙 钢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