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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陶洪海与王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洪海,王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462号原告:陶洪海,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洪山区。被告:王武,男,1990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人,湖北省恩施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原告陶洪海与被告王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35.2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晚8时许,原告因驾驶车辆逆行准备驶出白沙洲大道,行驶途中车辆突然熄火,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让行,直接驾车撞向原告的车门。原告下车与被告理论,被告以原告逆行且停车为由不予以理睬。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不知用何物将原告左眼上部致伤流血。原告虽报警,但被告拒绝协商解决。原告之后到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735.21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驾驶面包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人员。2016年5月28日晚7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因原告停车未让行被告所驾车,以及被告所驾车与原告所驾车有擦碰情况,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左眼外侧致伤属实。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汉科技大学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25.51元。武汉科技大学医院于2016年5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5.51元、误工费597.17元(31138元/年÷365天×7天)等经济损失共计1322.68元。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阻碍其车辆通行的情况下,采取过激的行为致伤原告,显属不当,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数额有误,应凭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据实结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洪海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22.68元;二、驳回原告陶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