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刘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刘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465号原告:张丽娟,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兴安盟人民医院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旺,内蒙古天厚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婷婷,女,1989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乌兰浩特市污水处理厂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士涛职务:经理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胜利街十三中对面。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员工。原告张丽娟诉被告刘婷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旺、张敏,被告刘婷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4980.07元,护理费113.44元×112天(60天+52天)=12705.28,伙食补助费100.00元×52天=5200.00元,营养费100.00×52天=52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元,眼镜费12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0元,诉前保全费1020.00元,合计:127080.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7时50分被告刘婷婷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罕山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科尔沁路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罕山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丽娟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刘婷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第一被告刘婷婷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婷婷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诉前保全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在确认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存在酒驾、无证或逃逸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婷婷侵权行为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刘婷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兴安盟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为:(1)踝关节骨折(左侧,内外踝开放性),(2)颜面部皮肤裂伤。建议事项:出院后多休息;避免外伤,近期避免负重;患肢行功能锻炼,避免关节活动受限;定期来院复查。证明原告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加普食。经质证,二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只认可22天。对此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可证明其主张,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患者费用清单、住院收据一张(金额24476.07元)、门诊收据一张(金额504.00元)。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7日出具的兴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一)张丽娟的伤残为十级;(二)二次手术费为7000.00元左右人民币;(三)踝关节骨折后的护理期为60日;(四)误工损失日为5个月。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的第二项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之后主张或同意按3500元给付。对鉴定意见第三项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的计算起点应从受伤之日开始,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出院日期。被告刘婷婷同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名女儿,于2000年11月29日出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合理依据。经质证被告刘婷婷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里就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重复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200.00元)、兴安眼镜店眼镜费发票十二枚(金额为1200.00元)、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金额为2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诉前财产保全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020.00元。经质证,被告刘婷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在被告无任何拒不赔付的情况下私自保全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刘婷婷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婷婷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张丽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7时50分,被告刘婷婷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罕山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科尔沁路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罕山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丽娟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处理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婷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娟无责任。原告张丽娟受伤后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婷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娟与被告刘婷婷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婷婷负事故全部的责任,原告张丽娟无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婷婷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婷婷承担。原告主张医药费2498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52天)、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0元×52天)兴安盟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明确记载为普食,要求给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12705.28元(113.40元×112天﹤52天+6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第3项为踝关节骨折后的护理日期为60日。本院认为护理日期应从住院之日起算,护理日期认定为52天(即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维护护理费5896.80元(113.40元×52天)。车辆维修费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眼镜费1200.00元,因原告只提交了新购买的眼镜费发票,未能提供事故时损坏的眼镜的原始发票,本院酌定维护3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本院采信2项,故鉴定费3200.00元本院维护16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婷婷无拒不赔付的意向,诉前保全费为不合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11552.47元,其中医疗费2498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合计37180.0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超过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27180.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护理费589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0元,合计72272.40元,属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未超过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0元、眼镜费300.00元,合计500.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未超过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丽娟11155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丽娟损失111552.47元。二、被告刘婷婷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00元,减半收取1389.00元,由被告刘婷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 红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策勒木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