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魏忠平与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魏忠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门内伟业大厦A座11层。法定代表人:冯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忠平,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凤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来,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云,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忠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5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忠平的诉讼请求;2、要求魏忠平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部分相关工程资料;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魏忠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劳务发票的问题非民事法律关系处理范围为由驳回鑫龙公司要求魏忠平提供劳务费发票的主张是错误的,鑫龙公司已经向魏忠平支付了1681769.48元劳务费,魏忠平向鑫龙公司出具的全部是个人书写的白条,这些白条不能入账,也就不能成为合法的“成本”在整个工程结算中列支,鑫龙公司将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另外,依据合同约定,魏忠平应当提交其施工部分的相关资料,鑫龙公司也负有代扣代缴税金的义务,且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的法定义务,魏忠平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偷逃税款行为,故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主张。魏忠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龙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龙公司支付魏忠平联谊大酒店工程余款121769.5元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9685.57元;2、鑫龙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忠平与鑫龙公司签署《劳务合同》,约定:魏忠平分包鑫龙公司位于榆林××××县新民镇的联谊大酒店装修工程,分包范围及内容为联谊大酒店6至11层装修工程(木工、瓦工),分包工作期限: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总计275天。魏忠平于2012年9月1日开始联谊大酒店6至11层的装修施工,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完工并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双方明确工程总造价为1803538.98元,鑫龙公司已支付给魏忠平款项为1681769.48元。魏忠平对于鑫龙公司主张予以扣除的35200元予以认可。双方唯对支付发票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达成调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施工内容、范围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魏忠平已依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双方也对合同造价、已付款项、应予扣除款项等不存在争议,故对于魏忠平主张支付劳务费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鑫龙公司主张提供劳务费发票的问题,非民事法律关系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鑫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魏忠平劳务费86569.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鑫龙公司负担(该款魏忠平已预交,鑫龙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魏忠平案件受理费312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忠平与鑫龙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魏忠平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鑫龙公司理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劳务费。鑫龙公司以魏忠平未向其提供相应的劳务费发票为由拒付下欠劳务费,由于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魏忠平对其领取的劳务费负有提供相应发票的义务,也未约定鑫龙公司对魏忠平应得的劳务费享有代扣代缴相应税款的权利,且鑫龙公司主张提供劳务费发票以及缴纳税款的问题,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也非同一法律关系,故鑫龙公司拒付魏忠平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涉案合同中虽有魏忠平提供竣工图和技术资料的内容,但由于该合同为制式合同,魏忠平依据合同付出的仅仅是单纯的劳务,并没有形成书面施工资料,故鑫龙公司要求魏忠平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图和技术资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鑫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罗振中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