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贾现锋、内黄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现锋,内黄县公安局,内黄县人民政府,董爱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现锋,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肖英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兵刚,男,内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贾宇,男,内黄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王辉,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奎,内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董爱婷,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刘爱臣,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贾现锋因诉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现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兵刚、贾宇,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奎,原审第三人董爱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贾现锋与董爱婷均系内黄县城关镇常小汪村村民。2016年6月11日早上,贾现锋在常小汪村北西瓜市场旁边的路上挖沟,董爱婷前去制止,双方发生冲突。内黄县公安局受案后经过调查,认定贾现锋对董爱婷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8日对贾现锋作出内公(城)行罚决字〔2016〕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贾现锋不服,向内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内政复决〔2016〕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内黄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内黄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内黄县公安局认定贾现锋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有被害人董爱婷的陈述,证人常某1、贾某、常某2、董某1、董某2、崔某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支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同时,内黄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贾现锋要求撤销内公(城)行罚决字〔2016〕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需要指出的是,内黄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记载的报警时间、出警时间以及勘验时间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工作存在失误,虽然并不影响案件本身的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但仍应引起内黄县公安局的充分注意,避免类似情形的发生。内黄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作出维持内公(城)行罚决字〔2016〕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政复决〔2016〕38号行政复议决定,实体、程序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故贾现锋要求撤销内政复决〔2016〕3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贾现锋要求撤销内黄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内公(城)行罚决字〔2016〕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贾现锋要求撤销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内政复决〔2016〕3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现锋负担。上诉人贾现锋上诉称:一、内公(城)行罚决字〔2016〕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内政复决〔2016〕3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2016年6月11日早上,贾现锋在常小汪村北西瓜市场旁边的路上挖沟时,董爱婷为阻止贾现锋挖沟故意躺在地上,贾现锋当时并没有殴打董爱婷。董爱婷提供的证人及内黄县公安局询问的相关证人均与董爱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事发时也不在现场,这些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董爱婷事发后没有进行法医鉴定,董爱婷事实上没有任何伤。内黄县公安局依据董爱婷的个人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认定贾现锋对董爱婷实施了殴打,明显错误。内黄县人民政府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也属错误。二、原审判决驳回贾现锋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内公(城)行罚决字〔2016〕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黄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董爱婷的陈述、贾现锋陈述、证人常某1、贾某、常某2、董某1、董某2、崔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等证据彼此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6年6月11日5时许贾现锋因挖沟与董爱婷发生冲突,并对董爱婷进行殴打。内黄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贾现锋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恰当。二、内政复决〔2016〕38号行政复议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内政复决〔2016〕38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其他意见同内黄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董爱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2016年6月11日早上,贾现锋因挖沟与董爱婷发生冲突,并对董爱婷进行殴打,贾现锋的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依法应受到处罚。内黄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与董爱婷没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意见同内黄县公安局和内黄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内黄县公安局提供的董爱婷的陈述、证人常某1、贾某、常某2、董某1、董某2、崔某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彼此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贾现锋2016年6月11日5时许因董爱婷阻止其挖沟而对董爱婷进行殴打的事实。贾现锋上诉称其没有对董爱婷实施殴打,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在依法履行相关权利告知义务,充分听取贾现锋陈述和申辩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贾现锋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内黄县人民政府内政复决〔2016〕38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综上所述,贾现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现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袁武明审判员 蔡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