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唐次光与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次光,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次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波,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郭良秀,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亮,男,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上诉人唐次光因与被上诉人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次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波,被上诉人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郭良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亮、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次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1)撤销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制定的《西边山公路改建一期工程实施方案》中第二部分第三点“(三)补偿办法及要求”的决议内容;(2)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赔偿唐次光毁损林木的损失74,544元;(3)恢复唐次光被毁损林地的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西边山公路改建一期工程实施方案》未经法定程序决议,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依据错误,且一审认定“其他农户均已按每亩1100元标准进行了补偿”与事实不符。2、唐次光系在调解过程中同意让步以《郴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而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唐次光主张以该标准计算,且一审判决以无效的《西边山公路改建一期工程实施方案》中对幼林补偿的标准作为唐次光幼林、中林的毁损补偿标准亦属错误。3、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修建通村公路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西边山公路改建一期工程实施方案》亦属无效决议,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侵害了唐次光的合法权益,唐次光请求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恢复唐次光原有林地使用权益合法合理,一审判决驳回唐次光的该项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辩称:1、经村民民主决议,对扩大路面掩毁沿路村民部分林木造成的损失,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形成了统一的补偿方案。唐次光未举证证实其林木损失,则其损失不应超过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款。2、唐次光主张按照《郴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次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将唐次光上人垅(面积3.06亩)和上坝田对门(面积6.64亩)和猪婆凼被毁坏的林木、林地恢复原状;2.判令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赔偿唐次光前述林木、林地被毁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4,5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次光是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村民,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系汝城县特殊边远的贫困山村,全村823人,拥有山林6万余亩,各家各户沿袭祖辈跟管的面积营林生产,唐次光一家共有山林约100亩。2015年在县、乡两级政府及驻村扶贫单位的大力帮助下,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修筑通村公路一条,全长20.337公里,总投资1596.85万元,资金来源为:国省补助、市县补助、村级自筹;其中村级自筹100万元,按人均1000元自筹后,尚有一定资金缺口。修筑前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以村支两委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分组组民(以户为单位)会议的形式,通过了《西边山公路改建一期工程实施方案》及《西边山村路扩建工程筹资办法》,上述方案中确定全村现有人口人均筹资1000元、全线幼林补偿按损毁的实际面积一次性补偿每亩1100元。与会人员绝大多数签名同意了上述方案,只有极少数人未签名。修路中损毁了部分村民林木,其中唐次光家17.96亩,除唐次光及其兄弟唐亮明(另案处理)不同意村里的补偿标准外,其他农户均已按每亩1100元标准进行了补偿。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所修通村公路在原简易拖拉机路基础上加宽调整、进行了硬化,可直达唐次光的山场。一审法院认为,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地处边远山区,交通、电力等基础设施落后制约了当地的发展,修筑通村公路是改变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模式,走出贫困的重要基础设施,是当地多少代人梦寐以求的大事、好事,现在政府部门的大力帮助下,经上级有关部门立项、规划设计得以完成,唐次光请求判令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将唐次光因修路被毁坏的林木、林地恢复原状的诉求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利于包括唐次光在内的全体村民的整体利益,亦与唐次光的第二项请求相重叠,故不予支持。但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唐次光相应补偿,唐次光要求按照郴政办发(2015)31号《郴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是:一、本案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所修通村公路系政府帮助修建的扶贫公路,亦是本村公益工程。郴政办发(2015)31号《郴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适用的对象是国家征收,但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修筑通村公路所占用本村部分山林不属于国家征收行为,其因修公路进行的部分资金自筹、林木补偿方案系村民自治范畴,《西边山公路改建一期工程实施方案》及《西边山村路扩建工程筹资办法》经村民会议绝大部分人同意而通过,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全体村民均应自觉遵守;在其他被毁林木村民都已按照《西边山村路扩建工程筹资办法》确定的补偿方案(每亩1100元)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唐次光亦应依此标准获得补偿,即便唐次光因此尚存在一定损失,亦应由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今后在其他事项中给予相应弥补或帮助,而不宜改变方案标准进行赔偿,引发对其他村民的不公。二、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通村公路虽然是全村公益工程,但公路直接经过山林的农户是最大的受益者,该村农户山林面积广阔,修路所毁部分毕竟只占每户山林面积的小部分,就唐次光来说,剩下的80多亩山林就在公路边,今后营林、砍伐成本将大幅降低。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唐次光因被告修通村公路损毁原告林木的补偿款19,756元(1100×17.96),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唐次光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原告唐次光负担600元,被告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负担232元”。本院二审期间,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提交一组照片,拟证明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并未征收唐次光的承包地,只是开挖的土方掩毁了唐次光的部分林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唐次光质证认为: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仅拍摄了小部分被毁损的林木,而从其中一张照片可看出,部分区域的林木遭到了严重毁损。本院认证如下:唐次光对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应以何种标准对唐次光受损的林木进行补偿。唐次光主张依照《郴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制定的《林木价格认定规则》计算其林木损失。本案中,唐次光的林木并未被征收,且不属《林木价格认定规则》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故唐次光主张以上述标准计算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西边山公路改建一期工程实施方案》及《西边山村路扩建工程筹资办法》经得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绝大部分人同意通过,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其他林木遭受毁损的村民也已按照《西边山村路扩建工程筹资办法》确定的补偿标准(每亩1100元)获得补偿。在唐次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明确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以《西边山村路扩建工程筹资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对唐次光予以补偿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唐次光上诉请求撤销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制定的《西边山公路改建一期工程实施方案》中第二部分第三点“(三)补偿办法及要求”的决议内容,该请求属唐次光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而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民委员会不同意就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调解亦不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唐次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唐次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林海波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芳岑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