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胜桥与甘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桥,甘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少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先维。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李胜桥因与被上诉人甘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纪和、王昭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胜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甘少斌支付李胜桥欠款197653.8元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在庭审过程中既不准李胜桥出示其他相关证据,也多次打断并制止李胜桥的发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胜桥所提交的欠条清单,明确记载了欠款的详细事由及时间,且有甘少斌的签字盖章,而一审法院对此未做认定,显然不当。三、一审法院对已经查明的事实未在文书上列明,甘少斌一开始否认签名真实性,后又陈述签名系在空白纸张上所写,前后矛盾,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了甘少斌签字原因的辩解。李胜桥做过会计,有详细记账的习惯,欠条清单上的记载不存在与习惯不符。甘少斌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不存在李胜桥所说的审判人员制止其发言及拒绝其出示证据的情形。李胜桥欠条清单中所列的事项均不属实,且在一审时,甘少斌已一一进行了剖析。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且判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李胜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胜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甘少斌偿还欠款197653.8元。一审法院认定:李胜桥系甘少斌姐夫。李胜桥于2016年3月29日以其持有的欠条清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少斌偿还欠款197653.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甘少斌于2016年5月20日向法院申请对欠条清单上的“以上情况属实甘少斌”字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其结论为:《检材》与《样本》上分别书写的“以上情况属实甘少斌”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该份鉴定结论李胜桥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10月7日”的《欠条清单》原件上要求鉴定的“甘少斌2014年10月7日”手写字迹以及“以上情况属实甘少斌”手写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上述欠条清单中的欠款明细部分均系李胜桥本人书写,欠条清单的第三页有甘少斌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李胜桥诉甘少斌欠款,仅提供欠条清单,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胜桥提交的两份欠条清单中的欠款明细部分均系李胜桥本人书写,只有第三页有甘少斌签名,该欠条清单的出具方式不符合日常惯例,且该明细所载明的欠款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甘少斌辩解是李胜桥在其签字的空白纸上编造的欠款事实的理由成立,故对李胜桥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李胜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3元,减半收取2126.5元,由李胜桥承担。二审期间,李胜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李胜桥与甘少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甘少斌陈述的欠条清单上其本人签名原因是虚假的。二审期间,甘少斌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质证,甘少斌对李胜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其签名与欠条清单上的签名并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认为:李胜桥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要求甘少斌偿还其197653.8元欠款无关,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胜桥主张要求甘少斌偿还其197653.8元欠款,虽提供有欠条清单,但清单中关于欠款的成因及具体数额,均系李胜桥本人所写,而李胜桥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欠款的成因及具体数额进行佐证,且清单中所载的部分欠款成因亦与日常生活习惯及常理不符,且有违公序良俗。李胜桥所提交的欠条清单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而2014年10月8日另有甘少斌出具的欠李胜桥现金82000元的欠条,李胜桥持有的欠款人均为甘少斌的两份欠条的形成间隔时间亦与常理不符。故李胜桥要求甘少斌偿还其197653.8元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胜桥另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胜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上诉人李胜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耿纪和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