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贵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华,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正海、蔡小红,均系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华及其辩护人苏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9时许,李某1认为李贵和在建的房屋占用了其土地,后双方在化州市新安镇蛇塘杨梅村李贵和在建房屋旁相互殴打,两人头部均受伤流血。被告人李贵华(即李贵和胞兄)得知李贵和与李某1打架受伤后,遂到李某1家中与李某1的妻子彭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贵华将彭某推倒在地面上,到使彭某的右手前臂及右手受伤。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贵和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贵华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彭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李贵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给被害人彭某,彭某对李贵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贵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贵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李贵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公(司)鉴(法活)字[2016]164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贵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贵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贵华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是因邻里纠纷引发,且双方又是亲属关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及被告人李贵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通过其家属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贵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东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麦婉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