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君义与秦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君义,秦小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593号原告:宋君义,男。被告:秦小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斌,云南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君义与被告秦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君义,被告秦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君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欠原告宋君义水电材料款34710元;2.被告赔偿原告拖欠货款三年产生的利息损失442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追讨水电材料货款,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但至今三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秦小霞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关系不成立,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水电材料,欠条是事实,欠条也是被告写下的,但是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的时候,被告是不承认的,这个欠款是被告侄儿子拖欠的,被告认为,欠条是侄儿子写下的,不代表自己欠原告欠款;2、被告认为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此前,原告宋君义向被告秦小霞出售了水电材料,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471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幼儿园工地水电材料款34710元。欠款人:秦小霞,2013年12月15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规定,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提出主张之日起算,即原告提出起诉之日起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虽提出该案涉欠条系受他人指示而代为签署,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被告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欠条系代他人签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因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其署名的债权确认文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另,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亦于法有据。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应自债权人提出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该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471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71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君义货款3471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71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君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由被告秦小霞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匡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