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绍兴和家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王成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和家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王成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和家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西路800号金德隆商业中心10幢101号,注册号:330600000170197。法定代表人林兴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信谊,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明,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绍兴和家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绍兴和家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1971号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4月27日至5月3日期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凭通话录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顾上诉人再三提出的劳动关系主体错误的主张,这是本案的关键一步,上诉人从未委派被上诉人去绍兴市胜利东路昆仑国际1号楼安装空调。被上诉人王成明答辩称:本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供了多段通话录音,在录音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主管多次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没有派被上诉人去安装空调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绍兴和家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绍越劳仲案字(2016)第0276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成明于2016年4月27日到原告绍兴和家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查明,被告王成明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曾在原告单位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原告虽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声音并非林兴荣及周江森本人的声音,但经法院释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被告主张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绍兴和家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明在2016年4月27日至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绍兴和家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和家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围绕上诉人绍兴和家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林兴荣及周江森的通话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上诉人虽不予认可,然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属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从未委派被上诉人去绍兴市胜利东路昆仑国际1号楼安装空调,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系接受上诉人指派到事发地安装空调仅是涉及被上诉人受伤是否系工伤的认定问题,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绍兴和家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和家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百度“”